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宋晓奇、胡国强与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晓奇;胡国强;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宋晓奇,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胡国强,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宋晓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薄膜新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余博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哲,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转盘北侧。 代表人余博成,开发部经理。 原告宋晓琦、胡国强与被告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公司)、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以下简称恒馨开发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琦、胡国强、被告恒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恒馨开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琦、胡国强诉称:2009年9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交房时间、价款、楼层高度等内容,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未尽到附随义务,为原告建造楼梯,未按合同规定楼层高度交付房屋。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楼梯补偿款、楼层高度降低补偿款等损失共计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卖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 证据二:房屋交接书。证明交房时间。 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房款已付清。 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恒馨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延期交房,楼梯补偿款我方不存在补偿,合同没有约定要我们做楼梯,我们的门面房都是不做楼梯业主自建的。楼层高度部分是属于规划变更,是城市整体规划要求变更,不是我们开发商自主的变更,我们当时进行了公告的,相关部门也下了变更通知单的。 被告为支付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原告办理产业权销售不动产的发票、其它业主的房屋交接书,均可证明我方没有延期交房。 证据二: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公告,证明变更是城市整体规划要求,不是我公司自行变更,且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恒馨开发部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发票没有异议,其它业主的房屋交接书跟我没有关系。证据二公告和设计变更通知单我都没有看到。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心广场第一幢一、二层B9号房,用途为商铺,属框架结构,层高4.5米;单价为5731.42元/平方米,总金额58.3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42.3万元,余款16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以银行按揭方式购房的,交房时间以买受人办理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等抵押手续并送交银行受理后为准;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原告方于2009年10月20日付首付42.3万元,2009年10月30日付16万元,被告恒馨公司分别开具了收款收据,至2010年9月15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房屋于2010年4月28日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9月20日,恒馨公司发出公告,说明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拟将原二楼层高由4.5米变更为3.9米,通知各业主前来协商有关事宜,2009年10月3日,孝昌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下达设计变更通知单,将中心广场1号楼二层设计层高4.5米变更为3.9米。该1号楼门面房为框架结构,商铺用途,均为一、二层整体销售,所有门面均未建楼梯,合同亦无此约定,在实际交房之前,原告出资建造了楼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与其它组织,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以规划批准方案为准,允许依法变更,但在建设规划部门通知对房屋的层高进行变更,影响该房屋的功能、品质时,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限制了原告选择权利的行使。交付的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交房,但对银行按揭方式购房有一特别条款约定,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故该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以买受人办理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等抵押手续送交银行受理后为准,被告恒馨公司不构成迟延交房,对于原告以收房时间晚于2010年3月31日,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未对建造楼梯作出约定,且该房屋为框架结构,商铺用途,各门面会因其经营种类、范围等不同对其装饰、装修要求亦不相同,对于楼梯的选择亦会因装修需要而当然不相同,故门面房销售开发商未建造楼梯非常普遍,亦符合房屋用途,更便于业主选择。该房屋非居民生活用途,不应当适用附随义务,原告认为建造楼梯属于附随义务,即便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也应当承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馨开发部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该合同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恒馨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馨公司赔偿原告宋晓琦、胡国强因房屋层高变更未书面通知造成的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晓琦、胡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宋晓琦负担850元,被告恒馨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