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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碑刑初字第0043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5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蒋艺华、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自称是武警陕西总队军官,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信任后,以能给其女儿办理当兵、上军校为由从被害人处诈骗现金60000元,赃款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拒绝承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辩称自己没有冒充武警军官,且自己给被害人卢某某办理过孩子当兵的事,只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办成,自己一直想给被害人退钱,但因为做生意赔了,所以没有办法给被害人退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杨宗元认识了白世东和被害人卢某某,自称是武警总队管后勤的,其哥哥是武警总队的团级干部,骗取了被害人卢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卢某某的女儿办理当兵为理由,骗得被害人卢某某60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报案材料。2010年5月28日,公安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称其被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小孩上军校的名义骗去现金100000元。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述称,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接到杨宗元的电话,让其与白世东去西安市友谊东路武警总队大门对面吃饭,在那里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在吃饭的过程中,杨宗元问被告人李某某是否能办小孩上军校的事,李某某说可以,白世东接话说:“李哥(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你既然能给别人办小孩上军校的事,还不如给自己人卢某某办。”于是被害人卢某某便将孩子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过了几天,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卢某某,提出需要用钱打通关系,要求被告人卢某某提供60000元。又过了两天,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卢某某,声称已为其垫付60000元给办事的人,被害人卢某某不愿让别人垫钱给自己办事且出于对被告人李某某“武警”身份的信任,便从银行取了60000元(都是100元面值)用报纸包好,与白世东一起在陕西省武警总队家属院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将钱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之后被害人卢某某多次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询问孩子上军校的事,后者总是推拖,截至2010年4月,被害人卢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彻底失去联系。3.抓获证明。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011年5月28日,该所民警王立新、王伟在淮滨县城关镇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公安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证明,2011年5月28日,接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电话,告知其网上逃犯李某某已被抓获。2011年6月3日,太乙路派出所民警雷亚军、刘岚从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某押回,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证言。证人白世东述称,2009年5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卢某某及杨宗元一起在武警总队对面吃饭。见面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我介绍说,自己是武警总队管后勤的,自己的哥哥是武警总队的团职干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说到他给吴玲的孩子办上学的事情,被害人卢某某说他也有小孩,能否也给他小孩办上学的事情。被告人李某某说他有三个指标,两个已经给别人了。被害人卢某某说那就把这个指标给他,被告人李某某当场就答应了。被告人李某某说:“给别人办得200000元,给你办你给70000元算了,你们就准备钱吧。”后证人白世东随被害人卢某某一起到武警总队家属院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地方,将6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卢某某打了60000元的收条。证人杨宗元述称,2009年5月,其介绍被害人卢某某及白世东在友谊路武警总队对面吃饭,当时被告人李某某也在场。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说他能给小孩办理上军校的事情。被害人卢某某说他也有一个小孩,让被告人李某某给他帮忙。被告人李某某当场答应了,并且互相留了电话。后来被告人李某某问被害人卢某某要60000元,说是给其女儿办理上军校的费用,被害人卢某某同意但当时没给被告人李某某钱。第二天早上,被害人卢某某携妻子来到证人杨宗元家中,询问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证人杨宗元对被害人卢某某讲:“李某某是武警,别人都喊他李队长,李某某自己说他是宝鸡市武警支队的李队长。”并说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给其办过小孩上军校的事情,只是给其介绍过拆迁的活,至于帮小孩上军校的事情,证人杨宗元称其不敢负责,让被害人卢某某夫妇自己考虑。过了两天,被害人卢某某对其说,已经给了被告人李某某60000元,后来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换了就联系不上。证人梅义江述称,其虽然认识被告人李某某但被告人李某某并未托其办理过小孩当兵的事,且其在部队只是一名战士,在外事车队开车,根本没有能力办这种事,并称被告人李某某有骗人的毛病,说话不诚实。5.辨认笔录。经证人白世东辨认,确定诈骗被害人卢某某钱的人,正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经被害人卢某某辨认,诈骗其钱的人正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6.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卢某某所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为其打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确实收取了被害人卢某某“办兵费”60000元。公安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师无“王红民”其人,被告人李某某所称其托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师的王红民为被害人卢某某的孩子办理上军校的事是其编造的。武警陕西省总队政治部保卫处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武警陕西总队现役官兵中并无李某某其人,被告人李某某所称其是“武警总队管后勤的”、“宝鸡市武警支队的李队长”等身份均系捏造。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所做的多次供述均称,2009年5月份,其与被害人卢某某及杨宗元、白世东一起在武警总队对面的餐馆吃饭,吃饭期间谈到给被害人卢某某的孩子办当兵的事,并向被害人卢某某提出需要60000元钱。后被害人卢某某与白世东一起将钱送到武警总队家属院被告人李某某所租住的房间内。由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己的工程赔钱了便将被害人卢某某送给其办事的60000元钱花了。在上述的多次笔录中,被告人李某某均对其诈骗被害人卢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冒充武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卢某某及证人白世东、杨宗元均称被告人李某某曾经说过自己是“武警总队管后勤的”、是“宝鸡市武警支队的李队长”,被害人陈述与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曾经冒充武警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解称并非有意骗取被害人卢某某钱财,且已经托其在北京武警总队第三师的战友王红民和陕西省军区的朋友梅义江为被害人卢某某的孩子办理当兵、上军校事宜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武警总队第三师并无王红民其人,被告人李某某也并没有找梅义江办理过此事,且梅义江也没有替他人办理当兵、上军校的能力,以上事实均系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捏造,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明确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宁生 审判员  鲁向阳 审判员  卢 璐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