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石祥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祥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祥云,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象山县。2009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23日因给他人提供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祥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石祥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41的龙卡双币种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石祥云持该卡在宁波、象山等地进行取现、消费,至2009年7月1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066元。2009年11月开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多次向被告人石祥云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人石祥云在收到催收通知并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归还,后被告人石祥云以关机、改变联系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石祥云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透支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祥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石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明细表、交寄整付零寄平常邮件清单、存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祥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祥云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祥云在案发后,已退还被害单位透支本金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石祥云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祥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