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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河××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后××村。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奥立达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电梯订货合同、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提供电梯两部并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1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2010年9月6日,该两部电梯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交付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使用。但温州市××××村民委员会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款15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700元(利息按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0年12月3日计至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损失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某);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温州市××××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775元(利息按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0年12月3日计至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损失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某)。原告奥立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电梯订货合同、安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向奥立达公司购买电梯两部,并由奥立达公司安装的事实。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奥立达公司为温州市××××村民委员会安装的电梯质量符合要求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奥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应立即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未及时支付电梯安装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奥立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775元,合计170775元(2011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饶冬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