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吴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朱某甲;姚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朱某甲、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朱某甲、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杰尔盛服饰有限公司内的星群服装配件加工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随意殴打被害人范某、程某。2、同年9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服饰园区“网事如风”网吧内,采用同样的方法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乙。3、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服饰园区“网事如风”网吧内因琐事与人发生打斗,损坏被害人徐某丙网吧内电脑、椅子等物,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47元。4、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朱某甲、李某甲、姚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服饰园区福兴超市台球房内,采用台球杆打、啤酒瓶砸等方法,随意殴打被害人蔡某,致其受伤。同年5月9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同年4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姚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服饰园区“网事如风”网吧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乙,并损坏被害人徐某丙网吧内的塑料盆景等物,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1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朱某甲、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程某、朱某乙、徐某丙、蔡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蓝某、徐某丙、胡某甲、李某乙、许某、张某、杨某、徐某乙、邓某、石某、李某丙、李某丁、熊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财产损失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朱某甲、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朱某甲、姚某有分有合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五、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