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本案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因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自签还款协议之日起每月底之前归还原告10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又未能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除须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未还款项外,还应承担未清偿部分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2月归还了1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80元(按月利率1.6%计算17个月),合计19080元;2、被告金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至2009年8月25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对还款时间以及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由被告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一下事实:2009年4月2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徐某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等进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2月返还借款15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徐某某作为借款人,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返还周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80元,合计19080元,此款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某某对徐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徐某某、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徐某某负担,由金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周某某同意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