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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94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被告陈某某写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保证在一年内还清,每月至少归还金某某贰至叁万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由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5%计算);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金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5万元,由被告王某担保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被告陈某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缺席未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金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当日被告陈某某写下还款协议,保证在一年之内还清,每月至少归还金某某贰至叁万元正,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后至今,被告陈某某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