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惠群、梁永坚等与林晓辉、梅松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辉,叶惠群,梁永坚,梁永祥,梅松赞,陈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叶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辉,男,住恩平市。系粤Q×××××号轻型货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委托代理人:林荣新,男,××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委托代理人:林暖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丽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惠群,女,汉族,住恩平市。系梁耀荣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坚,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梁耀荣的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祥,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梁耀荣的次子。法定代理人:叶惠群,系梁永祥的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泽民,男,××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挺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原审被告:梅松赞,男,身份证住址:台山市,现住恩平市。系驾驶××号××货车的司机。原审被告:陈健红,男,1967年9日23日出生,住恩平市。系粤K×××××号重型货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柯泽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叶茂华,男,住恩平市。系驾驶××号××货车的司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姜铮。上诉人林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叶惠群、梁永坚、梁永祥(下称叶惠群等三人)以及原审被告梅松赞、陈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茂名分公司)、叶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1)恩法交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梁耀荣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叶惠群在S367线由恩城往大槐方向行驶,于19时10分行至74M+60M处时,遇梅松赞驾驶陈健红所有的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行向的右侧路外往路中倒车,致梁耀荣驾车碰撞在粤K×××××号车辆的右后尾角上,造成梁耀荣、叶惠群及粤J×××××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叶惠群受伤、摩托车损坏,梁耀荣倒过对向车道被由大槐往恩城方向行驶的叶茂华驾驶林晓辉所有的粤Q×××××号轻型货车(该车入户时,保险单中标明发动机号码相同,但误写成粤Q×××××号)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恩平市公安交警大队(下称恩平××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第2010A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松赞负主要责任,梁耀荣负次要责任,叶茂华承担次要责任,叶惠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晓辉为叶惠群治疗垫支2000元,陈健红支付28000元给叶惠群等三人办理死者后事。原审法院另查明梁耀荣的父亲梁锦浓、母亲岑浩女已去世。梁耀荣与叶惠群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长子梁永坚,次子梁永祥。本案受理前,叶惠群等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前保全,案号为(2011)恩法立保字第3号,并查封肇事车辆粤K×××××号和粤Q×××××号。后因陈健红、林晓辉分别就该案向原审法院提交保证金10万元、5万元。经征询叶惠群等三人同意,原审法院作出(2011)恩法立保字第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车辆解除查封。本案在审理时,依叶惠群等三人的申请及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1)恩法交初字第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5万元给叶惠群等三人用于治疗和生活。同时作出(2011)恩法交初字第5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叶惠群等三人提供的担保物粤J×××××号牌小汽车实施查封。原审法院再查明:叶惠群等三人和陈健红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陈健红一次性支付128000元(包括事故中垫支的28000元)给叶惠群等三人,叶惠群等三人放弃对梅松赞、陈健红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审法院作出(2011)恩法交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纠纷另行处理,故陈健红、梅松赞在本判决不再承担责任。此外,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依法前往死者梁耀荣生前居住地进行勘查,确定梁耀荣生前居住地属城乡结合部。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恩平××大队作出第2010A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Q×××××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向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人均为岑荣强,但该车实际车主及实施支配人是林晓辉,原审法院就此事项向叶惠群等三人释明后,叶惠群等三人认为林晓辉是实际支配人,无需起诉岑荣强,这是赔偿权利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另本次道路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叶惠群等三人均是死者梁耀荣第一顺序继续人,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一、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对叶惠群等三人的赔偿请求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20387.50元。此请求是叶惠群等三人为梁耀荣办理丧事的必然支出,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31480元及被扶养人扶养费8428.75元。从叶惠群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梁耀荣生前自2008年起在恩平市××五金加工店工作,其生前居住在恩平市大槐镇的圩镇与平岗村的结合地。庭审后,原审法院依陈健红及叶惠群等三人的请求,前往该地勘查。经核实,该地段与大槐圩镇连成一体,大槐圩镇的地名规划“中山西路西区”已经涵盖其居住地段,该地段的生活××与圩镇生活开支基本一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各被告抗辩死者按农村人口计算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梁耀荣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1574.70元,即21574.70元×20年=431494元。叶惠群等三人请求431480元没有超出上述计算,对叶惠群等三人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梁耀荣生前育有2个儿子,长子梁永坚已年满18周岁,次子梁永祥,1993年9月25日出生,至2011年9月25日方年满18周岁,梁耀荣出事时至其年满18周岁止,仍有322天需被扶养。根据标准,梁永祥每日的扶养费46.80元,是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857.51元为基准计算,其母有一半的扶养责任,每日应为23.41元。即322天×23.41元=7538.02元,叶惠群等三人请求8428.75元超出该标准,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31480元+7538.02元=439018.02元。3、梁耀荣丧葬后事的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450元,误工费450元,合计2900元。虽然叶惠群等三人只提供办理后事的交通费2000元收据一张,而没有提供其他的票据为凭,但考虑到办理后事的确需使用费用,且根据风俗习惯此费用亦属情理中的开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梁耀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时,正值壮年,是其家庭的经济和精神支柱,其死亡对其家庭和家人的伤害很大,叶惠群等三人要求得到精神抚慰金亦属情理之中,考虑到事故的造成死者亦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各被告方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对其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叶惠群等三人在此事故中的损失费用共计是20387.50+431480+7538.02+2900=462305.52元,另加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肇事车辆粤K×××××号重型货车及粤Q×××××号轻型货车分别在人保茂名分公司和人保阳江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述法律条文,并没有对赔偿责任进行分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122000元保险理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单条款的抗辩不成立,故叶惠群等三人请求人保茂名分公司和人保阳江分公司分别赔偿122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减除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的244000元后,仍有222305.52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需分担,陈健红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责任(7成责任),即222305.52元×70%=155613.86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0元×70%=28000元。叶茂华、林晓辉和死者梁耀荣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次责(分别为1.5成责任),即分别为222305.52×15%=33345.82元,另外精神抚慰金40000元×15%=6000元。故叶惠群等三人请求按32879元计付,没有超出此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梅松赞、叶茂华发生事故时,均是在执行职务故无须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叶惠群等三人与陈健红对赔偿事项已经达成和解。本判决对陈健红的赔偿不予调整(另行制作调解书)。至于林晓辉代叶惠群垫支的2000元医疗费,不在叶惠群等三人请求范围,林晓辉亦没就此事进行反诉,本案不予调整。林晓辉认为恩平××大队的责任认定有误,但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故原审法院对林晓辉的抗辩不予采纳。人保阳江分公司、林晓辉、叶茂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22000元给叶惠群、梁永坚、梁永祥。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22000元给叶惠群、梁永坚、梁永祥。三、林晓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3287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8879元给叶惠群、梁永坚、梁永祥。四、驳回叶惠群、梁永坚、梁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99元,由叶惠群、梁永坚、梁永祥承担3000元,由人保阳江分公司承担2300元,人保分公司承担2300元,林晓辉承担599元。上诉人林晓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耀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养费等一切赔偿,证据明显不足,背离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林晓辉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梁耀荣的家庭户口簿载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梁耀荣,住址为恩平市大槐镇大槐村民委员会平岗尾村2-10号。恩平市大槐镇大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梁耀荣生前是大槐镇大槐村委会平岗尾村村民,农业户口,其生前与妻子及两个儿子一直居住在该村。二、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1、平岗尾村是大槐村民委员会辖区的村民小组,该证明却说“兹有我大槐镇圩镇平岗尾村村民梁耀荣”,将属于大槐村民委员会辖区的平岗尾村纳入圩镇居民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明显错误;大槐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不属于自己辖区的居民个人及家庭情况并不了解,缺乏出具该证明的事实基础,出具超越辖区范围的证明应认定为无效。2、梁耀荣婚前,其家庭原有成员包括父亲梁锦浓、弟弟梁耀宏(至今未婚)。梁耀荣婚后,按农村习俗进行分家。梁耀荣与其妻儿为一家,在平岗尾村2-10号居住;其父与梁耀宏为一家,另住别处。该证明称自1987年至现在,梁耀荣一家四口随父亲梁锦浓居住在“大××中××西区’’完全脱离客观事实。3、所谓“大槐镇中山西路西区’’实为平岗尾村。平岗尾村与大槐镇圩镇西部接壤,平岗尾村部分村民在邻近大槐镇圩镇处建造民宅。因其处在大槐镇圩镇中山西路的西边,就自称“中山西路西区”。即便如此,其行政隶属关系并未改变,仍为大槐村民委员会管辖,不是大槐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管辖。况且,大槐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出具的三张梁耀荣为圩镇居民的证明已于2011年5月9日更正梁耀荣为大槐村民委员会平岗尾村村民,住址不属圩镇居民委员会管辖。三、原审判决扩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外延无法可依。原审法院抛开经质证确认梁耀荣的家庭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的大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作分析,不予肯定,也不予否定;抛开经质证确认的大槐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内容为“该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月6日写出的三张证明经复查梁耀荣不是大槐圩镇居民,确实是大槐村民委员会平岗尾村村民,住址不属圩镇管辖,现提出更正”的二张证明避而不谈。单凭其依据陈健红及叶惠群等三人的要求,前往该地勘查作为依据,确认梁耀荣等同于圩镇生活开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明显是避开质证确认的事实,滥用职权,强行认定。四、梁耀荣生前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理据不足。1、叶惠群等三人提供的恒星五金加工店的凭证上的签名人为“梁荣”,无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证明“梁荣”就是梁耀荣,其它部门即使出具证明,也不具有证明“梁荣”与梁耀荣是同一人的法律效力。2、从该凭证的记录,可见“梁荣”每个月的工作时间和收入都有很大差异。最多的一个月工作30天,收入为2100元,最少的一个月仅工作9天,收入为630元。因此,这些凭证无法证明“梁荣’’与恩平市××五金加工店间存在劳动关系,充其量仅能证明两者之间曾存在并不稳定的雇佣关系。由此可见,即使“梁荣”就是梁耀荣,梁耀荣的收入也未达到“固定”的程度。梁耀荣生前是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在城镇既无稳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梁耀荣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另其请求的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费无提供有效凭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无事实依据。二审法庭调查中,林晓辉补充上诉理由:一、恩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粤Q×××××号车辆的认定是错误的。叶茂华驾驶该机动车并没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恩平交警认定粤Q×××××号车辆负有过错是由于叶茂华没有采取刹车措施导致压死死者,而从现场分析,粤Q×××××号车辆是在合法安全驾驶下,死者突然从车辆左侧撞到前轮,被压在车底下,又被左后轮碾压而死,叶茂华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也不存在交警认定的疲劳驾驶。二、叶惠群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虚假证据,恒星五金加工店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没有年审,违法存在,梁耀荣不可能在此打工。恒星五金加工店出具的证明所盖的章是收款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盖公章。梁耀荣与恒星五金加工店不存在固定的雇佣关系,工资水平也达不到城镇水平。三、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本次交通事故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摩托车碰撞大货车,第二部分是小货车碰撞摩托车。大货车承担70%的责任,小货车与摩托车之间各自承担平等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梁耀荣应该承担23%的责任,小货车只应承担7%的责任。综上,林晓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梁耀荣的赔偿金;本案上诉费由叶惠群等三人负担。被上诉人叶惠群等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问题,林晓辉现在提出异议没有任何意义,其应按照规定在3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另外林晓辉在一审中没有出庭,现在在二审中才提出此问题没有依据。对于工资表上梁荣与梁耀荣的问题,村委会和派出所已经出具了证明,证实梁荣与梁耀荣是同一人。原审被告梅松赞、陈健红、人保茂名分公司、叶茂华、人保阳江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作答辩。林晓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光盘一张,其内容为林晓辉与交警谈话时所作的录音,证明交警对于本案事故的定性以及对梁耀荣人口属性是农村户口的认定,也证明林晓辉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的原因;2、2011年6月15日恩平市大槐镇大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梁耀荣是大槐村民委员会平岗尾村的村民,是农村户口。对林晓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叶惠群等三人质证认为录音光盘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能确定,因为交警的认定书作出后,林晓辉并没有提出复核,其不能将自己的观点强加到交警的认定上。对于大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梁耀荣是农村户口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对梁耀荣居住地址的认定不准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现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调整。关于林晓辉上诉主张恩平××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因在恩平××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2010A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林晓辉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又未参加原审庭审,现其于二审期间提交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事故损失进行调解时所做的录音,用于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对恩平××大队经对本案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梁耀荣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在原审诉讼中,叶惠群等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梁耀荣于2008年起在恩平市××五金加工店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梁耀荣户籍登记虽为农业人口,系大槐镇大槐村民委员会平岗尾村村民,但根据恩平市公安局大槐派出所和恩平市大槐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梁耀荣于1987年即随其父居住于大槐镇圩镇中山西路西区的自建房屋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实地勘查,确认该地段与大槐圩镇连为一体,属城乡结合部,该地段的生活××与圩镇生活开支基本一致。故梁耀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情形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林晓辉上诉认为梁耀荣属农村户口,亦居住于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林晓辉在二审期间对梁耀荣生前工作的恩平市××五金加工店的主体资格、梁耀荣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由恩平市××五金加工店出具的“梁荣与梁耀荣系同一人”的证明等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梁耀荣的亲属为处理梁耀荣的丧葬后事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450元以及误工费450元,系原审法院在考虑梁耀荣亲属为处理梁耀荣的丧葬后事确需支出费用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认定,亦未显著过高,故本院对林晓辉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林晓辉上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摩托车碰撞大货车,第二部分是小货车碰撞摩托车,大货车应承担70%的责任,小货车与摩托车之间不应承担平等的责任,梁耀荣应该承担23%的责任,林晓辉只应承担7%的责任的问题。因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恩平××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0A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松赞负主要责任,梁耀荣负次要责任,叶茂华承担次要责任,叶惠群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肇事车辆粤K×××××号重型货车即陈健红一方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Q×××××号轻型货车即林晓辉一方和粤J×××××号二轮摩托车即梁耀荣各自承担15%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林晓辉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晓辉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9元,由上诉人林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拥军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