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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甘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山路菜场对面夜市摊因琐事与高某甲发生扭打,后被害人高某乙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甘某甲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甘某甲用菜刀砍向被害人高某乙的左肘部,造成被害人高某乙左尺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伴肌肉部分断裂,左尺神经损伤。经余杭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3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刘某、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暂住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国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