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杰与董家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家君,李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家君,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涡阳县。上诉人董家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李杰分包董家君所承建的惠洋项目部工程,并给董家君运送石子、沙子等材料;2007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董家君给李杰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李杰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368726元,已付34万元,同时保证惠洋项目部在2007年阳历年底前付清修路、修桥、材料款时,不拖欠该工程材料款,如阳历年底惠洋项目部不能付清,由惠洋项目部支付利息;后经李杰催要,于2008年元月30日支付50000元、同年7月1日支付20万元、8月4日支付40000元、8月21日支付30000元、9月1日支付10万元,计款42万元,余款608726元没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债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本案中,经李杰与董家君之间结算后,董家君便给李杰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董家君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清偿债务,李杰请求董家君支付欠款608726元,事实清楚,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李杰请求董家君支付638762元,因李杰自认董家君已经履行了30000元,且与董家君提供的条据相互印证,故对此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杰要求董家君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双方保证书中的约定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董家君辩称2007年12月14日结帐时注明的“已还34万元”是当时现金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在2007年11月13日至12月10日董家君支付李杰工程款共计34万元,而该款项的履行时间均是在2007年12月14日之前,系双方在结帐前履行,与欠条上记载的“已付340000元”相吻合,故欠条中的“已付340000元”应视为出具该条据前上述所支付的款项总和,即34万元,故董家君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董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杰款608762元;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原告李杰负担478元,被告董家君负担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董家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李杰是涡阳县公安局干警参与经商做生意严重违法。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公务员是严禁经商,是法律明令禁止。李杰是公安局的干警、党员。有法不禁,执法犯法,利用职权和职务便利,谋取非法暴利,严重破坏了国家公仆形象和经济管理次序,对公务员的违法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惩治。二、李杰有欺诈行为。李杰利用职权自己和我们做生意经商,因为他是公安干警,有职有权有人,我们不敢不给他做,他说什么就是什么。李杰利用一个叫武贺亮的人和我们签订工程合同,但李杰又不具备任何工程技术和资质,如不和他签合同,不让他干,任何人都干不好。对李杰的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三、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608762元,而是欠2万多元,一审错判60万元。另外20多万元材料款应去掉,因李杰至今没有交给我工程处材料收具,李杰随便找两个人证明材料拉给工程处,既然把材料拉给工程处,就得有工程处的材料收具,为什么至今没把收具给我,工程处讲我与工程处已结清帐,并没有讲包括该材料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手续很明确欠2万多元,在2007年12月16日的收条上,上诉人申请鉴定是不是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早就承认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是上诉人发现错误后让被上诉人改写的,本案鉴定只有鉴定改写的是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才有意义和价值。很遗憾一审、重审都没有解决此问题。鉴定了上诉人承认的东西,而不鉴定上诉人申请的东西,原鉴定是文不对题。如鉴定是同一人书写,还有如材料拉到别的地方去,本案上诉人就不欠被上诉人608762元,案件就泾渭分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的原审庭审调解阶段,李杰同意近期给一半,年底付清;上诉人董家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称,董家君目前经济紧张,打协议时支付10万元,到年底付20万元,到2012年上半年支付20万元,下半年付清。因双方在付款时间上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做生意,所欠债务是否应予偿还;2、被上诉人李杰是否有欺诈行为;3、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608762元。本院认为:1、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务员经商违纪,应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不应成为债务人拒付欠款的理由。2、被上诉人李杰持上诉人董家君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称李杰有欺诈行为,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3、已查明,董家君给李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李杰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1368726元,已付76万元,余款608726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材料已让惠洋项目部拉走,有其申请的证人武某甲、武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材料交给惠洋项目部,未提供惠洋项目部未将材料拉走的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2007年12月10日或16日的收条”因检材上“6”字添加笔划太少,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无条件认定于董家君、李杰书写的“6”字是相同还是不同;但认定检材中“2007年12月16日”的“6”字系在“0”字的基础上添加笔划改写,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所形成。由于该收条系上诉人持有,且包括该笔还款在2007年12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及保证书之前,已还款340000元,与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已付340000元”相吻合,故欠条中的“已付340000元”应视为出具该条据前上述所支付的款项总和,即34万元,上诉人关于该收条系2007年12月16日的收条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8元,由上诉人董家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