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龚某某。被告于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从事煤气销售业务,被告从事沙漏工艺品加工业务,需要使用煤气,双方有长期的业务来往。截止至2010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4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支付,2011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31000元的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34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于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数额为3344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气款33440元的事实;2、数额为31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再次出具31000元的欠条,对欠原告的煤气款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该借条载明“于某欠煤气款33440元”,但该欠条并没有被告于某的签字确认,从字迹上看,该欠条与被告提供的由于某签字确认的另一张借条有明显的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欠条由被告签字确认,并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气。2011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煤气款3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龚某某煤气款31000元,9月15日还3000元,其余分十次归还”。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煤气款3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虽载明“其余分十次归还”,但并未明确每次归还的具体时间,故该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货款3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其中295元由被告负担,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