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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长××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有限公司、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湖州××××有限公司,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长××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长××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满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振宇、人民陪审员黄立宝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州××××有限公司、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向湖州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长××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某某提供反担保。现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湖州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已提前收回款项,原告为其代偿了全部借款,故原告享有追偿权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及律师诉讼费3万元,合计103万元;2、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代偿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2、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长兴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6、《借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湖州××××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的事实;7、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事实;8、《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向湖州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原告为���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湖州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即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约定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后,因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湖州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要求提前收贷,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代为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0684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长××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在向湖州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湖州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及律师诉讼费3万元,合计10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徐某某、刘某某为被告湖州××××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故原告与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容某某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某某双方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系在相关收费规定的范围内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合计10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070元,由被告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徐某某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民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