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强强与周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婷;朱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婷。委托代理人:吴金铿。委托代理人:周必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强强。委托代理人:郭春英。上诉人周婷为与被上诉人朱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在恋爱期间,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后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而提出与原告分手。2010年3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1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2010年8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朱强强借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1个月内归还,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至今尚欠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28日,朱强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周婷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时常殴打被告,且双方父母反对,故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但原告不同意分手,并胁迫被告写下借条,被告也曾就写借条之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借条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说明30万元借款是如何形成的,没有提供陆续借款的次数,每次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借款交付的方式等证据。借款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利息,也没有月利率2%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讨,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其要求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提出其是受原告胁迫下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等事项,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是在恋爱期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每次借款具体内容的相关依据也是符合常理的,且原告所提供的书证与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所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强强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周婷负担。上诉人周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当庭播放,但录音内容掐头去尾,不能完整反映当时双方的对话内容。无法确定录音资料中双方对话是在什么背景下进行,无法查明前后被删除的对话内容对已提供部分的关系和影响。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这样存在疑点的录音资料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事实是,在录音当时,上诉人被迫答应赔偿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录音中,被上诉人一声“嗯?”,上诉人就得重复一遍内容。录音中也可以听出上诉人忍无可忍的语气,这些事实充分反映出上诉人当时处于被胁迫无奈的境地。这样的录音资料怎能作为定案证据呢?2、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母亲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被上诉人在晚上要将上诉人抓到金华去。在医院外科大楼外的亭子里,上诉人被抓着头发写下了“今向朱强强借人民币30万元整……”的借条。这张借条是上诉人被抓着头发被迫写下。在上诉人家人知道后要求被上诉人交出借条不成,上诉人就及时赶到丽水市公安局万象派出所报案。上诉人也向法院递交了报案后的询问笔录。这一过程说明了上诉人出具借条是被迫的,借条内容不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意思。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因怀孕且接近预产期而无法赶到法庭,但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理由不出庭接受询问。其代理人在接受提问时也无法讲清借款次数,每次借款金额等具体事实和经过。4、一审判决认为借条金额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结算过程的依据。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反映不了结算过程。如果有结算,被上诉人只要回顾结算过程就可以说明具体借款内容,怎么会在法庭上无法说明借款的具体过程呢?而且在被上诉人电话回答其代理人询问时说借款用于买房等。上诉人至今没有购买任何房产。这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一起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强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录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书写30万元借条过程中录的,被上诉人对该录音未做任何的删改,这是手机录音。从录音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对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万元借款是没有异议的,上诉人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在录音末尾最后一句上诉人之所以音量放大,是发现被上诉人在用手机录音,所以录音也就中断了,不存在胁迫的事实。二、2010年8月24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也不存在胁迫上诉人书写的情况,在原审中已经查清该借条是在当天被上诉人去丽水医院看望上诉人母亲时,因原来的借条已经遗失让上诉人补写的借条,地点是在医院的院子里,也算是公共场所,如果上诉人是被胁迫的话,上诉人完全可以向旁边的公众求救,但事实并非如此。所以上诉人认为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不是事实。三、被上诉人目前起诉的30万元是在与上诉人恋爱期间双方最后结算得出的数字,实际上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花在上诉人身上的钱远远不止这个数。对30万元借款的事实除借条外还有录音佐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事实是清楚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婷向本院提供2011年5月5日浙江省龙泉市《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及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医出院记录(剖宫产)各一份,证明在诉讼期间周婷生育了一名小孩,根据周婷的陈述该孩子是周婷与朱强强的,在双方存在性关系的状态之下,感情不好时被上诉人朱强强强迫要求上诉人出具的一个条子,并不是实际上的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性关系,而是恋爱关系。医院证明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至于上诉人分娩的小孩到底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孩子,希望上诉人配合做一下亲子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周婷于2011年5月5日生育一子,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出具之事实。被上诉人朱强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0年8月24日,朱强强到丽水中心医院看望周婷之母,在丽水中心医院周婷出具给朱强强借条一份。次日,周婷之母出院回龙泉,周婷把出具借条的事告诉其父母,周婷父母要求朱强强把借条拿回去,朱强强为此报了案,要求公安保护其离开龙泉。2010年8月27日,周婷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万象派出所报案,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万象派出所未立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周婷与被上诉人朱强强原系恋爱关系,周婷对朱强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是2010年3月在龙泉市南国花园宾馆形成的无异议,该录音能证实周婷愿意在一个月内还给朱强强30万元之事实。周婷知道被录音后并未向公安报案。2010年8月24日周婷在丽水中心医院向朱强强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前的借款的确认。周婷父母虽要求朱强强把借条拿回去,但朱强强为此报了案,要求公安保护其离开龙泉。而周婷于2010年8月27日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万象派出所报案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万象派出所并未立案。周婷在一审中也陈述无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系朱强强胁迫。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令周婷归还朱强强借款3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婷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