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6********,住安徽省阜南县田集镇田集村后张庄34号。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50818411x,住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钟馗浜31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9年9月1日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催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40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2009年9月1日);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就借期利息、违约金、催讨费用等作了具体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09年9月1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均有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于借条出具当日即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王某某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张某某遂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40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柳仪还本付息、承担违约金及支付其已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日止;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付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卫 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