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盛××男、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盛××,张玲,胡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018号原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0695-1。法定代表人:张俊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玲,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胡鑫,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健康、张玲、胡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杨怀玲,被告盛健康、张玲,被告胡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盛健康、张玲签订了《购车合同》一份、与胡鑫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分别约定,盛健康、张玲在原告处购买发动机号为50800127、车架号为871F00803及挂车号为1770WLL167号车辆,车价29800元,首付款149000元,尚��149000元分期付款、按月利率8.4‰计息,并由胡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盛健康、张玲至2011年5月20日止,尚欠72450.25元本金及其利息953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盛健康、张玲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72450.25元及其利息9534.45元(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同等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胡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盛健康、张玲辩称:原告所讲的欠款是事实,但原告还有14900元押金未退我,应从欠款中比除。胡鑫辩称:2008年3月份款就应该还清,以后盛健康、张玲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也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担保人的保证期过了,现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盛健康、张玲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首付款149000元,未付的差额款149000元,按8.4‰计息,自2007年3月起至2008年3月止,计12个月还清欠款本息,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投资控股设立的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等内容。2007年3月8日,盛健康、张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49000元,由担保人胡鑫签名;同时,盛健康、张玲出具了收条,收到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发动机号为50800127、车架号为871F00803汽车一辆。当日,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胡鑫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胡鑫对担保金额14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最后一次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延期的,以延期后所确定的还款最后履行期限��日为届满之日。至2010年2月4日,盛健康、张玲尚欠原告72450.25元及其利息。另查明,2008年11月21日,胡鑫作为委托人与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委托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车辆挂靠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欠条、收条、《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合同》等证据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盛健康、张玲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盛健康、张玲应当按约定清偿原告购车款本金72450.25元及其利息。关于担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08年3月8日,因此保证期间应当为2010年3月8日前。原告认为2010年2月4日是届满之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胡鑫认为“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担保人的保证期过了,现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盛健康、张玲认为原告应退还14900元风险金,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健康、张玲应当支付原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72450.25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盛健康、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盛健康、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郑尚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