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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第三人程某某不当得利纠与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周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第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第三人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第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请求原告为其生意投资货款,并答应货款回收后归还。原告为此于2011年6月8日、9日、10日分三次将货款汇至第三人账户。被告以传真形式告知原告第三人在收到货款后已交付货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帐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对帐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被告参与其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该款为生意投资款,则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因为共同投资做生意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并在清算后进行利益分成和应收款分配,再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投资被告做生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1、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某济纠纷。从原告的起诉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是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将250000元分三次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只是转账的中间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第三人是一个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对本案事实作一个说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传真3份,证明被告确认付款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第三人账户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也没有发这3份传真。证据二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也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证明第三人将货物发给被告,并不存在此事实。如此事实存在,应该有相应的单据。第三人不知道传真是谁发给原告的,传真上面“程某某”也不是第三人本人签名;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的确收到原告250000元,是应被告要求,原告将250000元汇到第三人账户的,是否是货款第三人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2011)嘉平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对账,但被告没有与原告对账。就算是双方合伙投入的钱,被告也应该返还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银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3份,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250000元后,直接将249900元转入被告账户,并由银行扣除100元手续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转账给第三人250000元,第三人又直接转入被告账户。该证据否定了做生意的事实,被告是用第三人的账户套用原告2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为传真件,证据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不明确,证据存在瑕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将250000元汇至第三人账户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上述款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6月8日、9日、10日原告分别将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汇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在收到原告汇款的当日分别将100000元、50000元、999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上述款项转入、转出第三人账户,均没有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关系,故被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实际取得原告款项249900元。被告取得后未归还原告,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实际取得原告款项249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明确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某济纠纷,只是原告款项通过第三人账户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认可从第三人处取得249900元,并认为是与第三人的业务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原、被告存在合伙做生意的业务关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合伙做生意。由于被告取得的利益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取得利益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故被告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实际取得的利益为249900元,故应返还原告249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24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52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