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廖春丰与叶利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丰,叶利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廖春丰,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韩巧云,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利航,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廖春丰诉被告叶利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利航、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丰诉称:2010年10月14日01时32分,被告叶利航驾驶自己所有的粤R×××××号轿车由太阳岛往侨丰宾馆方向驾驶,行驶至先锋路太阳岛路口左转时与由天湖酒店往侨丰宾馆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利航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4000元。原告伤残程度被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叶利航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驾驶的粤R×××××号车在被告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8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5.66元,合计57949.9元。由于原告起诉后《2011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颁布施行,原告遂变更诉请,请求各赔偿项目按照《2011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诉请相应变更为: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49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8.05元,合计65086.18元。被告叶利航无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叶利航驾驶粤R×××××号轿车由太阳岛往侨丰宾馆方向驾驶,01时32分,行驶至先锋路太阳岛路口左转时,与由天湖大酒店往侨丰宾馆方向行驶原告廖春丰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春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0B0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利航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廖春丰驾车没有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叶利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春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L3椎体爆裂性骨折,共住院5天,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04.63元,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医嘱休息半年。2011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其配偶梁丽莹生育有一个女儿,取名廖抒琦。被告叶利航驾驶的粤R×××××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叶利航赔偿了原告1300元。诉讼中,原告对于其护理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及交通费损失,并无提供相关依据及票据佐证。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出生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叶利航提供的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叶利航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廖春丰驾车没有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叶利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春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叶利航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R×××××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叶利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对于医疗费,依照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904.6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规定的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天,为250元(50元/天×5天);对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31561元(7890.25元/年×20年×20%);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按照规定可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2011年1月20日),误工天数为99天,误工费为3954.85元(14581元/年÷365天×99天);对于护理费,原告称为护工护理,每天为5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护理费可按照其家属所从事的农业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99.74元(14581元/年÷365天×5天);对于被扶养人廖抒琦的生活费,原告评残时被扶养人年龄尚不足1周岁,故其需抚养18年,其生活费为9928.05元(5515.58元/年×18年×20%÷2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9级伤残,会给原告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带来一定的精神伤痛,考虑到原告自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花费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该费用凭发票确定为700元;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误工费3954.85元、护理费19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共54498.27元。对于该损失,应由被告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154.63元(其中医疗费29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1343.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561元、误工费3954.85元、护理费19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共赔偿54498.2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叶利航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支付的1300元赔偿款,可在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减,扣减后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需赔偿原告53198.27元,被告叶利航支付的1300元,可向清远太平洋财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春丰赔偿53198.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叶利航负担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献春审 判 员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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