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鲍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胡丹凤。被告:吴某。原告鲍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起诉称:原、被告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吴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并且性格不和,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9月月份,原告便搬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11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被判决驳回诉请。此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并继续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特起诉来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节假日与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失和。2009年9月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2010年9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10)绍民初字第352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2009年9月份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婚生子吴某某的权益,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鲍某负责抚养教育较妥,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鲍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吴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1年10月起至吴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款项一年一付,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