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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尤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8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生意周转所需,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4日分别向其借得现金20万元、30万元,并于2010年3月4日出具借条、还款计划、借款协议各一份。现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自2010年3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到原告开设的赌场赌博,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用于赌博,每次都是计在帐上,被告实际并未拿到50万元。2010年6月左右,原告胁迫被告写下借条、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并要求被告将落款时间提前到2010年3月4日。写借条的当天,原告还强行将被告所有的别克轿车开走,上述经过被告已向四季青派出所报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杭州东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资产负债表和利某某各三张,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原、被告的关系;3、浙a×××××别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证、车钥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轿车抵押在原告处;4、王某某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沈某某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江某分局四季青派出所调取了5、2010年6月25日被告的报案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借条是受胁迫所写。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材料并非被告交给原告,而是放在被原告强行开走的轿车内,原告开走轿车后才拿到的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报假案,且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向原告借了50万元。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50万元系因赌博产生的的债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5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虽亦可予确认,但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因此对证据2、3、4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还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万元,在5月5日还15万元,在5月30日还25万元,余款还清与本人无关(尤某某)。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于2010年3月4日前交付被告,贷款计息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约定具体的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5月5日。以浙a×××××另克车作抵押物。并约定如被告没在2010年5月5日前还其中款额的15万元,此车就以15万抵掉,余款在约定时间还清。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杭州市公安局江某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0年3月底到4月20日左右期间,多次在三××家园、华家××等地参与赌博,组织人为鱿建伟。被告陈述称,2010年4月30日,鱿建伟打电话给被告,让其到杭州黄龙喝酒,鱿建伟让其送鱿回中豪大酒店。2010年4月31日1时左右,其和鱿到了中豪大酒店大厅,看到7、8个男的和鱿建伟在一起,鱿要求被告出具欠款50万元的欠条,被告不愿意写,鱿建伟就和其他三个男的一直打被告,逼被告写,一直到5时左右,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了三张东西。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将借条、还款计划、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提前至2010年3月4日。首先被告并未就此举证;其次,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出具借条、还款计划和借款协议的实际时是在2010年6月前后,而其2010年6月25日向公关机关报案时却清楚的确定写借条等三份材料的时间是2010年4月31日凌晨,被告两次就借条形成的时间陈述不一致;最后,从借条、还款计算和借款协议的内容分析,该三份材料均未反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无理由也无必要要求被告将落款时间提前,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辩称其系受原告逼迫写下借条、还款计划和借款协议。同样被告也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其次被告未及时向公安报案或者寻求其他合法途径确认借条等借据无效;第三,在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原告等数人在中豪大酒店的大厅殴打逼迫其写借条,显然亦不符合常理,且公安机关就被告的报案亦未作立案及相关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尤某某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内容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借款。被告主张自2010年3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归还给原告尤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支付给原告尤某某借款利息46732元(自2010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此后另计)。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54673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 澄审判员 汪骏华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冬附借款利息计算清单:2010.3.4-2010.10.20:5.31%÷365×230天×500000=16730元2010.10.20-2010.12.26:5.56%÷365×67天×500000=5103元2010.12.26-2011.2.9:5.81%÷365×45天×500000=3582元2011.2.9-2011.4.6:6.06%÷365×56天×500000=4649元2011.4.6-2011.7.7:6.31%÷365×92天×500000=7952元2011.7.7-2011.10.12:6.56%÷365×97天×500000=8716元上述金额合计4673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