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文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翁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翁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翁某某、金某某系邻居关系。两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被告翁某某、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和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4‰。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翁某某、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9.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翁某某、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借款抵押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以文成县大峃镇上河头巷6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翁某某、金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翁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抵押协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但由于我国物权法对建筑物采取登记设立制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认定,本案抵押权未经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权尚未设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翁某某、金某某系邻居关系。两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被告翁某某、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和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4‰,文成县大峃镇上河头巷6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翁某某、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金某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9.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翁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