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建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跃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跃,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协警,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董建跃被聘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协勤人员,后以该局霞浦派出所凤凰警务区(包括本区霞浦街道通山村、方戴村、朱塘村和九峰小区)从事协警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等治安防范工作、制止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及堵截、查缉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朱某2(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区霞浦街道通山村59号其开设的杂货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牟利。2010年11月,被告人董建跃在治安巡逻过程中发现朱某2的上述犯罪事实,却因当场收受朱某2父亲朱某1的1条硬中华香烟而未予查处,并承诺将继续给予关照从而收受好处。之后,被告人董建跃在该杂货店向朱某2索要到硬中华香烟2条,于2011年2月在九峰小区凤凰警务室收受朱某1所送中华香烟2条,于2011年4月在九峰小区老员外酒店附近收受朱某1所送中华香烟1条。期间,被告人董建跃明知朱某2一直在其杂货店内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却不予查处,且阻止同组协警查处,并在2011年2月至4月间,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及其霞浦派出所组织辖区内治安排查的消息提前通过电话告知朱某1,使其可以逃避检查,继续经营赌博。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董建跃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董建跃已向本院退缴了其所收受的6条硬中华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2、朱某1、王某、张某、刘某1、方某、胡某1、胡某2、刘某2、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到案情况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公安机关协勤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跃身为在国家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建跃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了收受的赃物,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建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建跃违法所得硬中华香烟六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