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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穆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卫红,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辩护人苏卫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在办理一起吸食毒品案件中,根据吸毒人员齐某揭发,在西安市雁塔区新都酒店对面路边将前来送毒品的穆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经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查获毒品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查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穆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穆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在办理一起吸食毒品案件中,根据吸毒人员齐某揭发,在西安市雁塔区新都酒店对面路边将前来送毒品的穆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经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穆某经过证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穆某对查获毒品的指认照片,查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穆某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之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所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穆某认罪态度好,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山 卓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