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柳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青,男,1984年lO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黄冈市黄梅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4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22时,被告人柳青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学院旭日楼旁边的草地上,趁被害人曾某和郑某不注意,偷了曾某和郑某放在身后的诺基亚手机二部(一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手机被缴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柳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2时,被告人柳青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学院旭日楼旁边的草地上,趁被害人曾某和郑某不注意,偷了曾某和郑某放在身后的诺基亚手机二部(一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手机被缴获。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物证,现场勘查、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青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柳青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微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