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陈甲、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陈甲;谢某;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733号原告屠某某。被告陈甲。被告谢某。被告陈乙。原告屠某某诉被告陈甲、谢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屠某某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并由被告谢某、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陈甲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00元;2.被告谢某、陈乙对上述陈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即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甲返还借款400000元。被告陈甲、谢某、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谢某、陈乙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成立并有效,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某、陈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屠某某借款400000元;二、谢某、陈乙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陈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陈甲负担,谢某、陈乙负连带责任。此款屠某某同意陈甲、谢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