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72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元。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被告蒋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