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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41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某、吴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荷外2号楼3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情意答应借款给被告,在借得款项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视凭证。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由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陆万元(60000).借(款)日:2011年8月24日.借款人:陈某;拟证明借款事实二、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陈某自2011年2月1日起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陆万元(60000).借(款)日:2011年8月24日.借款人:陈某。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提供给被告陈某人民币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陈某催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一直未归还,被告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对原告所负债务虽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并从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用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