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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学为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学,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昌,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晓丽,该司员工。上诉人李成学为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5日和27日,李成学在沃尔玛公司购买新疆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阿曼尼莎薄皮核桃(500克)104包,每包50.8元,共计支付价款5283.2元。该商品外包装标签上标示有QS标志,编号为650118010086。经查询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新疆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阿曼尼莎薄皮核桃于2009年12月7日取得QS标志,编号650118010086,有效期至2012年12月6日。李成学曾就阿曼尼莎薄皮核桃涉嫌假冒伪劣,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举报。该所复函未排除该商品涉嫌假冒伪劣,已经立案进一步调查,至一审开庭尚没有该商品涉嫌假冒伪劣的调查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的许可的品种范围。因此,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核发食品的QS标志及编号。经查询,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新疆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QS标志及编号,其外包装上标示的QS标志及编号与核准的编号一致。因此,沃尔玛公司并没有实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李成学请求沃尔玛公司”退一赔一”,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成学要求被告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5588元、支付赔偿金558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成学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李成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成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示的QS标志和编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信息网站以及中国QS认证网等官方网站均无记录。二、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只能对国家质监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外的其他食品实施生产许可,并非所有食品。本案商品为带壳生核桃,没有经过熟制加工,属于初级农产品,未被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范围。因此,涉案核桃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据此,上诉人李成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学主张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案核桃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构成消费欺诈,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经查,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提交了涉案商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新疆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信息亦显示涉案商品已经经过食品生产许可,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涉案商品,其生产和流通均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已获行政许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成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审 判 员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