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被告楼某某和思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楼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7月13日,利息为月息3%,由思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各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楼某某至今未还借款,思聪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一、楼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月息2.5%计算);二、思聪公司某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被告楼某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某某以证实其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请求予以调整。被告思聪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某某以证实其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请求予以调整;三、根据公司的章程某某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思聪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担保行为有瑕疵,而原告方某某楼某某是思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知晓该行为存在着重大的瑕疵,可能会导致整个担保行为的无效,因此,思聪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及原告应当承担思聪公司担保责任中因原告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楼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思聪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客户回单联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将20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给楼某某的事实。经质证,楼某某、思聪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双方约定利息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楼某某、思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公司章程、土地证、萧山区教育局、萧山区发展与改革局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对外进行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及思聪公司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当依法无效。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楼某某借款时称其是思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决定思聪公司的一切业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楼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思聪公司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楼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思聪公司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请求,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思聪公司提出因其提供担保有瑕疵,且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而不应当由思聪公司某担全部过错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思聪公司为其股东楼某某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不应由出借人来承担责任,其担保也并非无效,故不需区分过错责任,对思聪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楼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楼某某负担、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韩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