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对还款日期及利息等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一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该款于2010年3月26日前归还,如果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并应按借条所载约定支付利息,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俊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