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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沈其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沈其忠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徐继伦,该储备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其忠,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阿忠沙场业主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沈其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告沈其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起诉称:原告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宋家5160平方米的土地由被告租赁使用,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二年,租金每年16512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存续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甲方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临时搭建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甲方不予补偿,由乙方自行拆除。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提前收回出租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函,2010年12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告知被告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请在2011年3月15日前将租赁土地腾空归还。被告收到了上述通知,但至今仍占用租赁土地不愿意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宋家5160平方米的土地;2.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55190元(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并按每天452.38元计算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被告沈其忠答辩称:如果因国家建设需要,我同意归还土地,也同意支付土地占用费,但原告出租土地之前已知道土地的规划情况,仍旧出租给被告,损害了被告利益。原告提出收回土地是国家建设需要,但证据不足。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租赁合同;2.关于提前收回出租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函、通知复印件各一份、邮件回执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7日通知被告腾空并返还土地;3.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08]2号关于同意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的批复复印件一份、镇海区分区规划图一份,欲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已经规划,原告有提前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4.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收回土地;5.租赁场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面积为5160平方米;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2项证据,被告质证称邮件回执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实际收到函和通知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底和12月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第2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沈其忠个体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阿忠沙场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甲方(指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宋家,面积为516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指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土地租赁价格为每平方米64元(二年),二年的总租金为330240元;在合同存续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甲方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一年的租金。2010年9月20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根据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对明州大桥周边配套项目地块做好清理工作。2010年10月2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提出因为国家建设需要,原告决定于2011年3月15日收回出租的土地,要求被告到时腾空并归还土地。2010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发函通知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前腾空并归还土地。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底和同年12月底前收到原告的上述二份函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其租赁的土地属于明州大桥规划范围的依据不足。对此,原告提供了镇海区分区规划图、被告租赁土地的图纸、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的通知等证据以证实该地块位于明州大桥的规划范围内,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土地位于明州大桥的规划范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甲方(原告)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被告)。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接到相关单位的通知,要做好相关地块(含本案涉及的土地)的清理工作。原告为此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前腾空并返还土地。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了被告,故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3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块土地已无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并未实际返还土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其标准参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即每天452.38元(年租金165120元÷365天),本院认为,该请求合理有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其忠应将承租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宋家5160平方米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其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占用费55190元(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按452.38元/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沈其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