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毛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毛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毛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毛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年息为10%。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67元(自2008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合计40467元。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为3000元/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年息为3000元/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某某、高某某返还孙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67元,合计40467元,该款限毛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毛某某、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毛某某、高某某负担,该款孙某某同意毛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