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块煤共计186吨,单价每吨580元,共计货款107880元。并书面约定一个月内除场费用外货款全部结清,被告出具收到块煤、结欠货款的收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结欠被告的场费为6100元,其中双方已协商用粉煤折抵4100元,对尚欠的场费2000元,愿意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其购买块煤总计货款107880元,被告并承诺该笔货款扣除场费外于一个月内支付;2、出库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6日将块煤186吨、粉煤8.08吨交付给被告,其中粉煤用于折抵场费。被告沈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块煤一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老朱块煤共计186吨,单价每吨580元,合计煤款107880元。一个月内除场费用外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尚欠被告场费2000元,并同意从货款中扣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甲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对场费有异议的,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应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05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