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鼓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贵珍与被告李探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珍,李探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刘贵珍,女,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XX银行XX支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长富,男,1964年2年4日生,汉族,南京XX电器厂职工。被告李探春,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XX银行XX支行职工。原告刘贵珍与被告李探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富,被告李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珍诉称,原告系中国XX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X行南京分行)退休职工。1997年9月20日,原告与X行南京分行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X行南京分行将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新寓XX号201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款为38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1月20日,在被告隐瞒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带着原告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自己名下,并假借房屋买卖的形式套取银行贷款。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移原告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1月20日被告假借原告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李探春辩称,被告为了偿还银行信用卡上80000元欠款,隐瞒原告,于2005年2月1日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自己名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原告的签名和指印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捺,而是被告找案外人假冒原告名义所为,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原告本人也未到场,而是案外人假冒原告办理的手续。被告擅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又用该房屋到深圳发展银行抵押贷款100000元,用于还清自己信用卡上的80000元欠款。2005年6月,被告找到担保公司帮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50000元。之后,被告多次假借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从自己名下转移登记到李锦名下,又从李锦名下转移登记到刘静名下,又分别从深圳发展银行和交通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迄今为止,交通银行抵押贷款尚未还清,诉争房屋抵押也未解除,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静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母女关系,原告系X行南京分行的退休职工。1997年9月20日,原告与X行南京分行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X行南京分行将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新寓XX号201室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原告,房价款为38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1月20日,被告隐瞒原告,私自取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原告的身份证,并找案外人假冒原告名义与自己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以3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但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房款。2005年2月1日,被告又找案外人假冒原告身份与自己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2005年2月7日,被告将诉争房屋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南京分行),从深圳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00000元。2005年11月3日,被告又与李锦签订了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李锦。2009年8月21日,李锦与刘静签订了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刘静。刘静在交通银行南京分行以该房屋抵押贷款630000元,目前贷款尚未还清。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原告丈夫及其母亲、被告实际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尚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1997年原告从X行南京分行购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事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予追认,故案外人假冒原告名义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外人假冒原告刘贵珍名义与被告李探春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鼓楼区XX新寓XX号201室房屋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克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