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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6年9月21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对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于200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的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杨某出具给原告叶某某借条一份,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某后,被告杨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某仅于2006年9月21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对余款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郑福梅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