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因需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2008年11月14日向王甲借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2007年10月22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8年11月14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吴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4日止。此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王甲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某因需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2008年11月14日向王甲借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其中2008年11月14日的借条约定月息为500元,吴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4日止。此后王甲多次催讨,吴某均未归还。请求判令:吴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吴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向王甲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借款已经在2009年3月份的时候归还。2007年10月22日的借款,在借条上没有写利息,口头约定利息1分,2008年11月14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是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甲与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出具后,吴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王甲要求吴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2007年10月22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审庭审中吴某认可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应予以认定。2008年11月14日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吴某辩称已归还借款,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另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吴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吴某某负担。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王甲的催讨,吴某某于2009年2、3月,在宁波市北仑加贝购物俱乐部(以下简称加贝俱乐部)将40000元借款归还王甲。因王甲没有将借条原件退还给吴某某,而是将借条复印件退还给吴某某,故吴某某误将复印件当作原件予以撕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甲答辩称:吴某某没有归还王甲40000元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甲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吴某某申请证人泮宁丽、徐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的4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泮宁丽陈述:泮宁丽是加贝俱乐部的主管,吴某某是加贝俱乐部的员工,王华某某曾是加贝俱乐部的员工。2009年3、4月份,吴某某将40000万元现金放在泮宁丽的办公室。当天下午1、2点钟左右,泮宁丽将40000元现金交给吴某某后,吴某某把钱交给了王甲,当时在场的见证人有3、4个人。徐某某陈述:徐某某是加贝俱乐部的员工,2009年3月份的时候,徐某某看见吴某某在加贝俱乐部将40000元现金交给王甲。当时没有看见王甲交给吴某某纸条,只看见吴某某在撕纸条。当时在场的见证人还有陈某某。吴某某对两位证人的陈述无异议。王甲对两位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都是不真实的,首先,证人与吴某某系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下;其次,两位证人都称没有看到王甲交给吴某某纸条。综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讼争4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与吴某某系同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吴某某欲证明的事实。因此,对泮宁丽、徐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某是否已归还王甲40000元借款。王甲持有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其要求吴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吴某某上诉称已经归还了王甲40000元借款,并称王甲退还给吴某某撕毁的是借条复印件而非原件,但是吴某某的上述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吴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