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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齐法执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鹏与华乐亭、山东新丰源电站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鹏;华乐亭;山东新丰源电站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641号申请人:张鹏,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华乐亭,男,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申请人:山东新丰源电站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人张鹏与被申请人华乐亭、山东新丰源电站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鹏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华乐亭、山东新丰源电站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华乐亭在中国农业银行齐河县支行的存款26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加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