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甲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潘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千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委托代理人施颖颖。上诉人黄某甲因探视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甲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配合,双方对探望儿子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必要的探望协助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原告潘某从事音乐教育和少儿艺术培训工作,经营一丹艺术培训学校。被告系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务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探望子女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系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判令对婚生儿子享有探望权和被告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探望的方式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是基于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一方享有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同意原告探望儿子黄某乙,儿子在成长过程中的身心健康亦有赖于父母的同时关爱,故充分保护不直接抚养儿子一方的探望权,不仅可以增母子的感情,而且还能有效的避免因探望问题可能引起的其他纠纷,根据原、被告系温州市永嘉县人均居住在本市,双方父母均不在本市居住及原告从事少儿艺术培训工作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对儿子的探望以逗留性探望为宜,每周一次,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要求在全部的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与儿子共同生活行使探望权,已超过探望权的本意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潘某对儿子黄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潘某于每个星期六下午6时到被告黄某甲处将儿子黄某乙接走,再由原告潘某于第二天星期日下午6时将儿子黄某乙送到被告黄某甲处,被告黄某甲负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黄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探望权的立法宗旨,不切合实际情况,不具有操作性。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未履行必要的探望协助义务为由起诉,而无其他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作深入调查,仅凭主观意断进行判决;2、探视权立法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子女利益,而不只是父母的利益。一审法院把探视权看作孤立的权利,片面地迎合被上诉人的请求,不仅未履行好应该客观、公正的工作职责,也将给孩子健康成长带来负面影响;3、一审法院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认为充分保护探望权能有效避免引起其他纠纷,事实上,其判决结果的不合理和不可操作性,为今后产生更大的纠纷埋下了祸根。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儿子黄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每月一次,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根据黄某乙的学习生活情况由上诉人协助安排。被上诉人潘某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与上诉人的部分短信资料,已能证明上诉人多次拒绝被上诉人探望儿子,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儿子享有的探望权;2、被上诉人从事音乐教育和小儿艺术培训工作,不会导致上诉人所称的孩子部分教育被迫中断,宝贵时间将大量浪费等情况的发生;3、被上诉人现在有充足的时间与儿子相处,不会妨碍对儿子的正常生活;4、上诉人现正在热恋,反而对儿子的心理发展会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婚生儿子黄某乙在聂卫平围棋教室和绍兴市倍思特教育培训中心及绍兴市墨趣会阳明书院在课外的学习情况的证明、黄某乙在2011年9月写给母亲的一封信,被上诉人潘某提供了潘某获奖的证书一份、第九届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卡拉ok电视大赛浙江赛区组委会、中国西部研究与发展促进会、中国教育学会音乐教育分会、人民音乐出版社等的获奖证书、绍兴一丹艺术培训学校的简介一封、2011年快乐阳光童歌会浙江赛区组委会特邀评委潘某作为浙江赛区的评委的函一份。由于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的确定的探望时间、方式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探视孩子的时间、方式与孩子的正常学习时间没有冲突,至于孩子的业余学习时间可以适当调整,因此,一审判决既保障了潘某的探视权又未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