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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文平民初字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安与被告胡朝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安,胡朝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文平民初字167号原告杨福安,蒙自市人。被告胡朝文,文山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杨福安与被告胡朝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安诉称,2010年1月,被告向我租借日立挖掘机一台,用于马塘工地黑么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32000元,一共租了16天,按每天计算租金为1067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在结帐时,被告认为按每天计算租金为1067元过高,故双方又口头协商,最后也未按每天计算租金为1067元,直接定欠13190元,为了能尽快拿到钱,我就同意了,被告就写下了欠13190的欠条。事后经我1年的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3190元租金及拖车费4400元,二项合计21472元。被告胡朝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福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去、来的拖车费4400元;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3190元。被告胡朝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和原告杨福安举证、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福安提交的1号证据属于原告支付他人运送挖掘机的单据没有被告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属于被告书写的欠条凭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租借日立挖掘机一台,用于马塘黑么工地施工,一共租了16天,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租金13190元,被告写下了欠条。事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3190元租金及拖车费4400元,二项合计21472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福安将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胡朝文施工,被告胡朝安欠原告杨福安租金13190元的事实属实,有被告胡朝文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杨福安要求被告胡朝文支付租赁挖掘机一台的租金13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福安要求被告胡朝文支付租赁挖掘机一台往返运输费4400元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被告胡朝文又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该事实的真实性,故原告杨福安主张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在本案作处理,待被告胡朝文出现后再另案处理。被告胡朝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朝文支付原告杨福安的挖掘机租金13190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朝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有生审 判 员  肖永廷代理审判员  王先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耿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