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卞善才与绍兴县海斌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海斌纺织品有限公司,卞善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海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兴。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卞善才。委托代理人:邹美雅。上诉人绍兴县海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卞善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根兴及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海斌公司向原告卞善才定购涤棉条子面料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但未封存样布。2009年9月3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涤棉条子面料白坯布3,328米,单价3.90元/米,计货款12,979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根兴之子陈文斌在原告提供的码单上以陈根兴名义签收。在该码单上还注有“打样2176”的字样;同月30日,原告又供给被告涤棉条子面料白坯布4,878.3米。有关该货物的交付方式,据原告陈述,是根据被告方的电话通知发往诸暨市枫桥镇征天染厂去印染,并于当天下午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根兴在码单上签收。在该码单上还载明“4878.3×3.9=19025元,上欠12979元,总欠32004元”的内容。然被告对原告所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第二批布,也没有电话通知原告将布发往诸暨市枫桥镇征天染厂印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纺织品买卖行为,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买卖关系,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第一批布匹后,无当场或事后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依据,应视为该标的物符合被告要求;2、被告先后于2009年9月15日、9月26日汇给原告5,000元和3,50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汇付凭证上注有“订金”字样,其中9月26日的3,500元支付凭证上还注有“打样”二字,这与第一份供货码单上记载的“打样2176”和原告有关另为被告打样而收取打样费8,500元等陈述相吻合,且在第二份供货码单上亦载明“总欠32004元”,故不应认定该8,500元系被告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3、原告供给被告第二批布,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供货码单上签名,应推定原告已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交付义务,且原告确认该4,878.3米白坯面料条子布系按被告指令并由其代为发往诸暨市枫桥镇征天染厂,明确了在该印染厂的布匹所有权已归被告。综合上列评判理由,该院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由于被告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斌公司应支付原告卞善才货款人民币32,00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海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合计2,908元,由被告海斌公司负担,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海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间只有一次货物买卖口头协议,数量也只有3000米,被上诉人单方生产的第二批货,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能实际交付,上诉人也没有签字接收,一审所依据的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第二批货款。2、上诉人先后于2009年9月15日、9月26日汇给被上诉人5000元和3500元,因双方只有一次货物买卖,故应在第一批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3、被上诉人的货物原料有质量问题并导致浙江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退货,上诉人当时虽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但经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也答应予以退货并退还订金,但后来出尔反尔。上诉人反诉合理,应予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卞善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第二批货,以及8500元系打样款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2、双方不存在所谓的样布,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封存样布的问题,更不存在质量问题。3、上诉人的反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海斌公司向本院提供:由被上诉人交付给案外人明业公司业务员的码单一份,该码单是被上诉人认为第二批货物交付的码单存根联,证明被上诉人该批货物做好后,把码单交付给案外人,当时没有相应的款项支付、欠款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码单上的所有内容都是上诉人之后添加的。被上诉人卞善才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码单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当时该码单是一式两份,被上诉人留存的那联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名;由于第一份是陈根兴的儿子所签,于是当着陈根兴的面把第一份拿出来,要求其补签;在上诉人处留存的那份因上诉人认为自己持有说不需要签,所以就没有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证据系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诉人持有码单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卞善才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海斌公司与被上诉人卞善才存在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9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涤棉条子面料白坯布3,328米,单价3.90元/米,计货款12,979元,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根兴之子陈文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码单上以陈根兴名义签收;该码单上还注有“打样2176”的字样。2009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又供给上诉人涤棉条子面料白坯布4,878.3米,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根兴在码单上签字确认,该码单还载明“4878.3×3.9=19025元,上欠12979元,总欠32004元”的内容。后因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入)库码单是否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收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认可双方的第一次交易而否定第二次交易,且对2009年10月19日码单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该码单上的“陈根兴”签名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因此该码单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码单的真实性,原审认定该码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第二次向上诉人交货的事实,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上诉人两次汇款给被上诉人共8500元是否应在尚欠货款中扣除问题。被上诉人对两次汇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打样款。因在2009年9月30日的码单上记载有“打样2176”的字样,虽上诉人提出2176是产品的代码,但未能对该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且在3500元的汇款凭证上亦注有“打样”字样,同时结合双方在2009年10月19日的码单中对总欠货款已明确注明,因此原审认定该两次汇款为支付打样款,也无不当。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所供布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样布,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样布无法确认,且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也未对样布进行封存,因此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以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海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