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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成香与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成香;李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张成香。委托代理人:刘能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原告张成香诉被告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兆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能琐、邓兰英,被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香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李建驾驶川******轻型普通货车,沿驿大面园开路从圣山制衣厂往殷家林方向行驶,行至龙华社区17组路段时与原告张成香相撞,致原告张成香受伤。经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成香受伤后在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192.04元(其中被告李建垫付6900元)。出院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成香的伤残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92.0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250元、营养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5460、交通费500元、被抚养生活费4328元、残疾赔偿金680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李建垫付的6900元,共计113548.44元。被告李建所有的川******轻型普通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李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生活和费鉴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金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确定。后续医疗费应实际产生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农民身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被告李建仅承担次要责任,损失不应由被告李建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张成香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龙泉驿区大面园开路从殷家林往圣山制衣厂方向行驶。19时45分,车行至大面园开路17组路段时,因原告张成香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建驾驶的川******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张成香被撞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以原告张成香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和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为由,认定原告张成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李建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车超过规定限速为由,认定被告李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成香受伤后在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192.04元(其中被告李建垫付6900元)。出院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成香的伤残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另查明,原告张成香系成都恩德建筑公司的勤杂工,长期在成都恩德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做工并居住在公司租的工棚内,日工资60元。川******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建所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万顺斌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航天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成都恩德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和成都恩德建筑公司对原告张成香工资及居住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成香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所主张的损失应首先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余下的损失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大小分担。由于被告李建的川AZ20**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对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交强险的限额责任应由被告李建承担。原告张成香主张了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11项损失,被告李建对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生活和费鉴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是原告张成香的骨折愈合取内固定材料所需的费用,该费用是必然要产生的,故原告张成香在本案主张该费用应予支持,所提出的6000元金额是根据原告张成香的主管医生在《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的建议,本院认为6000元金额适当,予以认定;2、根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的医嘱和建议,原告张成香需人护理的天数为65天,原告张成香提出每天以50元计算,本院认为适当,故护理费认定为3250元;3、本院根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的医嘱和建议并结合原告张成香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费;4、根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的医嘱和建议,原告张成香的误工天数为91天,原告张成香在成都恩德建筑公司工作的收入是每天60元,故误工费应为54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原告张成香为成都恩德建筑公司的勤杂工并长期居住在公司租的工棚内,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要求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条件,故原告张成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11项费用共计118883.44元。因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份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这部份费用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大小分担。自费药的扣除比例本院酌定为15%,自费药金额应为3628.81元。原告张成香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这部份费用承担的金额应为3100.16元(800×70%+3628.81×70%)。扣除原告张成香所应承担的费用3100.16元和被告李建已垫付的6900元,被告李建应向原告张成香赔偿108883.28元(118883.44元-3100.16元-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香交通事故赔偿款10888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元,原告负担852元,被告负担36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兆其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