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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呈刚与被告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呈刚,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韩呈刚,男,1959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飞,男,1985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呈刚诉被告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宋飞的委托代理人傅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呈刚诉称,2010年12月,其女婿宋飞因购车需要向其借款44000元,后又因加油、修车、处理事故等陆续借款20420元,现要求宋飞归还借款64420元。被告宋飞辩称,韩呈刚出资44000元购车并登记在其名下系赠与行为,并非借款,后续的各项费用均不存在,故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宋飞系韩呈刚女婿。2010年12月3日,韩呈刚借给宋飞44000元购买雷沃140汽车,该车辆登记在宋飞名下。2011年8月6日,因韩呈刚向宋飞索要借款产生纠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滨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双方于同年8月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共同确认宋飞于2010年12月3日向韩呈刚借款44000元购买雷沃140汽车属实,但对平时修车等费用17300元未予确认。2011年4月,韩呈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宋飞归还借款64420元。审理中,韩呈刚就其主张的加油、修车、处理事故等借款2042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宋飞认为调解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宋飞就其抗辩的44000元系赠与关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滨江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韩呈刚出资购车并登记在宋飞名下,事后经双方共同确认借款关系属实,宋飞应当清偿该笔债务。韩呈刚要求宋飞归还44000元购车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呈刚主张的20420元加油、修车、事故处理等费用,就每笔费用均只有单一证人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鉴于韩呈刚与宋飞之间的翁婿关系,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上述费用的借款关系成立。韩呈刚要求宋飞归还20420元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宋飞抗辩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到胁迫及双方系赠与关系,因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韩呈刚借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韩呈刚负担223元,被告宋飞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