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广告传媒××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广告传媒××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春联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杭州××广告传媒××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路××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某)与被告杭州××广告传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焰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焰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某起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订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注册的“第5063776号”商标侵权某某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事宜。合同还就委托权限、期限、委托事项、费用支付、争议解决等作出具体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某某费预付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某某事项、实现合同目的,也未依约退还原告相应的预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退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预付服务费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正大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委托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商标打假维权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事宜的事实;二、众焰公某的发票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众焰公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正大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众焰公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原告正大公某与被告众焰公某签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注册的“第5063776号”商标侵权某某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事宜。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众焰公某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某某事项;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正大公某预付众焰公某代理费30000元;第六条第1项约定,众焰公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期限内实现合同目的,须在一周内退还正大公某30000元预付款。原告正大公某依约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被告众焰公司某某费预付款30000元。被告未依约完成某某事项,也未依约退还原告服务费预付款3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正大公某与被告众焰公某之间签订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宜,应依约退还原告交付的预付款项。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而拒绝依约退还原告交付的预付款,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焰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广告传媒××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杭州众焰广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顺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