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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林加利、石村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林加利,石村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鼓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商业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朴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加利男,汉族,1948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石村香男,汉族,1940年8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仁瑞、陆月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诉被告林加利、石存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根据(2003)鼓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对诉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房屋及附属间主张权利。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榕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福建省新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即(2003)鼓民初字第938号民事纠纷予以提审,并裁定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原判决书的执行。而本案必须已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林跃男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人民陪审员  黄海森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林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四十条裁定使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