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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德清县××金莱克彩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德清县××金莱克彩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德清县××金莱克彩瓦厂,住所地德清县××市镇××大桥北堍。负责人周某。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金莱克彩瓦厂(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集资人民币80000元,同年12月18日再次向原告集资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后该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集资款人民币10万元,并偿付利息192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原件两份及银行回单两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收款收据原件两份、银行回单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9200元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集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年12月18日再次向原告集资借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后该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德清县××金莱克彩瓦厂向原告胡某某的借款系用于合法经营,借款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且利率约定并未超过国家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也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金莱克彩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342元,财产保全费452元,合计1794元,由被告德清县××金莱克彩瓦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