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龙,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4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地主”(另案处理)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T8网吧,采取一人上前搭讪,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另一人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康佳K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45元。2、2011年4月10日18时许,丁某某和“地主”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鼓楼口麦当劳快餐店,以同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桌上的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30元。3、2011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丁某某和“地主”在本市莲湖区钟楼世纪金花下沉广场的星巴克咖啡厅,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保时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59元。二人得手后随即被赵某某的朋友发现,丁某某扔下手机逃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发现后,立即上前追赶。丁某某逃至北大街西地下通道口时,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随即被民警夺下并将其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梅某某、苏某某、常某某、韦某某证言,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试听资料,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作案工具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59元,在民警对其抓捕时,使用凶器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盗窃犯罪中自己在逃离现场时并没有拿刀子威胁民警,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认为证人证明自己拿刀威胁民警的证言不属实,对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地主”(在逃)等人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T8网吧,采取一人上前搭讪,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另一人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康佳K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5元),“地主”将盗窃的手机交给被告人丁某某欲销赃;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地主”又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鼓楼口麦当劳快餐店,以同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桌上的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0元);18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和“地主”再窜至本市莲湖区钟楼世纪金花下沉广场的星巴克咖啡厅,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保时捷p952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59元),二人得手后即被赵某某的朋友发现,丁某某扔下手机逃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发现后,立即上前追赶,丁某某逃至北大街西地下通道口时,抽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随即被民警夺下并将其制服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查获记录;4、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证人梅某某、常某某、苏某某、韦某某证言笔录;6、被害人领条;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8、本院(2008)莲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释放证明;9、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59元,在民警对其抓捕时,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证人韦某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在盗窃被害人手机被发现,在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为抗拒抓捕抽出随身携带凶器单刃刀,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又查,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的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应对其抢劫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笑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