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78年古离11月27日结婚,于2009年7月31日调解离婚。被告方某某因需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计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余欠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某某、倪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750元(自2009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1年7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2675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方潘甲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自2009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起按月利率1.5%);二、被告倪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元本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方潘乙担。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倪某某承认方某某借款是事实,且该款项系方某某个人所用,但其只愿意在5000××本金××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倪某某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向被告方某某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方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方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倪某某对被告方某某应付上述款项中的5000元本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