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与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阿元。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何寅良。上诉人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沈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上诉人沈七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沈七公司与振东公司签订《管桩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沈七公司为振东公司定作PHC-400-90管桩206套,用于振东公司承建的昆山泰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工地,合同金额为734390元。合同另约定交货数量以需方委托签收人签认的产品出仓单上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货送至50%付20万元,货送齐付20万元,桩基验收合格再付134390元,余款至2008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后振东公司在施工中将沈七公司生产的206套PHC-400-90管桩用于昆山泰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的桩基工程,并已通过验收。沈七公司自认曾收到振东公司支付的定作报酬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七公司与振东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沈七公司为振东公司定作PHC-400-90管桩206套,用于振东公司承建的昆山泰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工地,之后振东公司在昆山泰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的桩基工程中,使用了沈七公司生产的相同规格、数量的管桩,足以证明沈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振东公司理应按约给付相应报酬。振东公司拖欠沈七公司定作报酬,属违约行为,应由振东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沈七公司要求振东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报酬6343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沈七公司要求振东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过高,振东公司也请求予以调整,故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相应调整。振东公司所作的沈七公司要求其支付定作报酬无法律依据之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沈七公司虽未能提供由振东公司签收的产品出仓单,但沈七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振东公司已收到206套管桩,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七公司定作报酬人民币634390元;二、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七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634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沈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7元,减半收取64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453.5元,由沈七公司负担600元,振东公司负担10853.5元。宣判后,振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七公司要求振东公司支付定作款63439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根据《管桩承揽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交货数量以需方委托签收人签认的产品出仓单上的数量为准,并以此为结算依据。这些条款明确约定了结算定作款的方式,但沈七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产品出仓单,其提交的送货单上也无人签收。且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交结算清单数据资料,而沈七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故本案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沈七公司不能向振东公司主张权利。二、沈七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只能作为振东公司承建工程验收的依据,不能代替产品出仓单,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至今未将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给振东公司,剥夺了振东公司的复议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七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沈七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沈七公司答辩称:虽然送货单上没有振东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沈七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振东公司在其承建的昆山泰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工程中使用了沈七公司的206套管桩,这表明沈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定作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振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其收到沈七公司交付的206套管桩及尚欠定作款63439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拒付款项的唯一理由为沈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由振东公司委托签收人签认的产品出仓单,故本案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从《管桩承揽合同》的约定来看,交货数量以需方委托签收人签认的产品出仓单上的数量为准,并以此为结算依据。可见,产品出仓单仅仅是确定沈七公司交货数量的依据,而非振东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虽然沈七公司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提交产品出仓单,但原审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已证明沈七公司交付了206套管桩,振东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振东公司应向沈七公司支付定作款634390元,其以沈七公司未提交产品出仓单为由拒付定作款,显然不能成立,亦有违诚信原则。至于振东公司上诉提出的其未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未及时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确有不妥之处,但原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补正,且法律对复议期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振东公司若对裁定不服,仍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综上,振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7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