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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全生与李怀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全生,李怀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0-17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0-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罗全生,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诉讼代理人徐宝荣,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李怀滨,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原告罗全生诉被告李怀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晚,原告在下班后走路回宿舍时,在厂东侧路段被被告开无牌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原告受伤倒地后被送到铁场卫生院包扎后(卫生院急诊费已由被告支付)即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5日,博罗交警大队以(2011)第SW015号从《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石龙人民医院诊断:1、慢性骨髓损伤,2、齿状突陈旧性骨折并寰枢关节脱位,3、脑震荡。石龙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因该院无条件对齿状突陈旧性骨折并寰枢关节脱位进行治疗,曾建议被告转上级医院,但原告无钱治疗,只好继续留在医院,主要对脑震荡进行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1年5月2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颈托保护。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7天,自己儿子护理三天。原告月工资1320元,自受伤至今无法上班,停发工资。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至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964元;2、住院伙食费:50元X40天=2000元;3、护理费:50元X40天=2000元;4、误工费:1320÷30X130=5720元;5、交通费:235元;6、护理费用具:75.5元;7、住院生活用具:132元;8、营养费:2000元;合计:27126.5元。上述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同时医嘱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此保留依法追讨继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各项费用共27126.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治愈出院。四、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支出住院费共14964元。五、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聘用的护理工费用为1850元。六、皇积精机电子厂证明、工资单、工资证、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皇积精机电子厂工作,每月工资为1320元。七、治疗用具发票,证明购买治疗辅助用具75.5元。八、生活用具,证明住院生活用具的费用为132元。九、交通费一套,证明原告所用去的交通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3月22日21时00分,被告李怀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博罗县石湾镇皇积电子厂宿舍往X193线博罗县石湾镇铁场路段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罗全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共支出医疗费14964元,出院时医生嘱咐: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叁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了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护理,护理37天,用去护理费1850元。原告为治疗伤痛购买了治疗辅助用具75.5元及生活用具132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博罗县石湾铁场皇积精机电子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本次事故被告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痛所支出的医疗费14964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0天,2010年广东省伙食补助为每日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共1850元,证明原告住院37天的护理费用。而剩余3天的护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故护理费应按本地同级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每日5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元(1850元+(3天×50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40天,医嘱嘱咐休息三个月,具体的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故误工费为5720元(1320元/月×3个月+1320元/月÷30天×10天)。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有加强营养费的医嘱,故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用具75.5元、住院生活用具132元及交通费23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964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720元、交通费235元、护理费用具75.5元、住院生活用具132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7126.5元。由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7126.5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李怀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7126.5元给原告罗全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怀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78元,由被告李怀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处,帐号为: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勇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