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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陆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8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陆某借故拖欠。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陆某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即月利率2%)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2008年5月18日原告现金存款给被告陆某(卡号62×××11)25万元,加上现金支付5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应确认200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8日,被告陆某某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由被告陆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曹某某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即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从2008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周 彬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