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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海红与范惠清、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海红;范惠清;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盛海红。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被告:范惠清。被告: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连。原告盛海红为与被告范惠清、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惠清、范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盛海红起诉称:范惠清、范氏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向盛海红借款人民币301600元,盛海红以现金方式在范氏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交付该笔款项。借款后,范惠清、范氏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范惠清本人签字,范氏公司加盖公章,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同时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盛海红就还款事宜多次找范惠清、范氏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惠清、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301600元以及借款到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2日利息为1430元,本息共计303030元;二、范惠清、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盛海红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范惠清、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301600元,支付利息628元(按借款301600元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8月21日计算至2011年9月2日,计628元,以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盛海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范惠清、范氏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向盛海红借款3016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范惠清、范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盛海红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盛海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盛海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盛海红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2028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惠清、范氏公司向原告盛海红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盛海红向被告范惠清、范氏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范惠清、范氏公司未按约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盛海红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惠清、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海红借款301600元;二、被告范惠清、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海红逾期利息628元(按本金301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自2011年8月21日计算至2011年9月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范惠清、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海红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3元,减半收取2916.50元,由被告范惠清、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 来自